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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6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1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慎。 辩护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
(2014)长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慎。
  辩护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慎及其辩护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慎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2014年2月27日13时45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大华路、行知路附近发现有非法经营卷烟嫌疑的被告人陈慎,经盘问,被告人陈慎供认其将卷烟存储在本市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带公安人员至该处查获大量“南洋红双喜”、“七星”、“万宝路”、“云烟”等品牌的卷烟。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慎的住处进行搜查过程中,“天天快递”和“亚风速递”的送货员又将多箱卷烟送至该处,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被查获卷烟共计2469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烟草制品中2464条系真品卷烟,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9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快递单;手机短信截屏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关于协查陈慎烟草专卖许可事宜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包含销售以及以销售为目的的购买、运输、存储等环节,行为人实施其中任意一个环节即视为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查获的卷烟尚未销售,应认定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慎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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