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向颜升。 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岗。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颜升、邓岗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向颜升及其辩护人杨斌,被告人邓岗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向颜升、邓岗经预谋,携带电警棍、刀具、手套等作案工具至本区人民北路、北翠路路口东约50米处,进入被害人朱某、顾某驾驶的路虎牌越野客车(价值人民币459,600元)内,并采用持刀、电警棍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朱某、顾某处劫得苹果牌移动电话机2部(价值人民币7,834元)和人民币5,000元。嗣后,由被告人邓岗持刀、电警棍控制二名被害人,被告人向颜升驾车先至本区泗泾镇,尔后又驾车至本市奉贤区。期间,被告人向颜升、邓岗威逼被害人以赌博输钱为由,让被害人朱某打电话给亲友将钱款存入银行卡。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朱某的亲友将4万元存入被害人朱某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向颜升威逼被害人顾某从农业银行头桥支行ATM机取了该4万元;随后,被告人向颜升、邓岗又驾车至奉贤区一偏僻地方,给付了部分钱款后把被害人朱某、顾某放下车,后又驾车至奉贤区永春中路XXX号处弃车逃逸。 案发后,扣押的人民币42,000元、苹果牌手机2部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向颜升、邓岗丢弃的路虎越野客车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颜升、邓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顾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手机抵押凭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和扣押、发还清单,监控录像,购买车辆的发票和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颜升、邓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向颜升、邓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颜升、邓岗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颜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