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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7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1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黄浦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黄浦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机动中队由副中队长蔡某带队开展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当日9时30分许,在对本市XXX路XXX弄口一无证贩鱼摊位进行暂扣执法时,摊主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冲撞城管、协管员组成的人墙以抗拒执法。尔后,孙某某返回家中拿出一把剪刀向城管队员及协管人员挥舞,被害人蔡某在劝阻过程中被孙用剪刀划伤手指。后蔡将剪刀夺下。被告人孙某某再次返回家中拿出一把剪刀威胁执法人员,被其他城管队员制服并夺下剪刀。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左手中指裂伤,构成轻微伤。后家属代表被告人向被害人蔡某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解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伤势、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蔡某提供的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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