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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2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1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雅芬。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
(2014)崇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雅芬。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雅芬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郑雅芬及其辩护人吴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雅芬因欠赌债无力偿还而起意诈骗。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郑雅芬在上海市某路某店内,以其居住的“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楼将要拆迁,用拆迁所得款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的信任,从被害人黄某甲处骗得人民币八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的借条。被告人郑雅芬骗得钱款后即用于偿还赌债。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郑雅芬至被害人黄某甲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以其居住的“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楼将要拆迁,能给被害人高额回报”为由,从被害人黄某甲处骗得人民币五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另加二十八万元的借条。被告人郑雅芬骗得钱款后即用于偿还赌债。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郑雅芬在上海市某路某店内,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后,从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得人民币三万元,并写下一张借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元的借条。被告人郑雅芬骗得钱款后即用于偿还赌债。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郑雅芬在上海市某路某村菜场二楼,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后,从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得人民币二万元,并写下一张借人民币二万元还人民币四十万元的借条,还承诺给被害人赵某某一套二室二厅的房子。被告人郑雅芬骗得钱款后即用于偿还赌债。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郑雅芬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雅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闸北区某路居委会2013年9月13日提供的证明一份,上海市闸北区动迁部2014年4月21日提供的工作情况记录一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警方提供的借条、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郑雅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雅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雅芬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雅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雅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雅芬退赔人民币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黄某甲十三万元、被害人赵某某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人民陪审员 陆国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