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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7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1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荣华。 指定辩护人庄毅雄、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
(2014)黄浦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荣华。
  指定辩护人庄毅雄、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荣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荣华及其辩护人庄毅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荣华经事先电话约定,在其暂住的本市闸北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在朱荣华暂住处内另查获2粒红色药片、74包灰色碎块及粉末及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3.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查获的2粒药片净重0.21克,检出苯丙胺成分;74包灰色碎块及粉末净重16.9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白色晶体净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汪某某、万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制作的涉案毒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制作的抓获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荣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荣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荣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朱荣华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朱荣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荣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荣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被告人邹某某。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自2013年9月起,为销售牟利,在其租赁的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丰桥村青龙233号出租屋内,从他处获取阿胶块、假冒“东阿阿胶”纸盒、铁盒以及印章、铝膜、包装机、塑封机等原材料及设备,包装生产假冒“山东东阿阿胶集团”出产的药品“东阿阿胶”(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XXXXXXXX),并于2013年10月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60盒铁盒装假冒“东阿阿胶”销售给郑某某。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在其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当场缴扣3900盒250克规格纸盒成品“东阿阿胶”、1020盒250克规格铁盒成品“东阿阿胶”等赃物。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鉴别,上述查扣的成品“东阿阿胶”均为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邹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邹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涉案假药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苏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关于对邹某某非法经营案中涉案物品依法认定的函;上海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和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艳燕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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