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7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云清。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云清经事先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10时30分许,至本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门口,将2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检验,送检杨某某的2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9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孙云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因系累犯、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均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云清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案发地点、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云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云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孙云清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云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云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