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斌、杨春梅,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途经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某某村×××号×××室邻居被害人杨某某住处,趁无人之机,从窗口伸手入内,窃得杨某某放置于屋内柜子上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余元的某甲牌、某乙牌移动电话各1部及移动电话存储卡1张,后将上述赃物藏匿于其住处。公安机关接杨某某报警后,经侦查于当日将黄某抓获。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杨某某。案发后,杨某某对黄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及黄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黄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黄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