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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2010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014)嘉刑初字第1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2010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甲、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汤某某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盗窃电动自行车,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1、4月30日11时许,汤某某至横仓公路×××号某某餐饮公司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陈乙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5月9日19时许,汤某某至浏翔公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1300余元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
  3、5月11日15时许,汤某某至浏翔公路、大治路北侧草丛内,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300余元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汤某某又至环村路×××弄×××号一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辜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4、5月18日19时许,汤某某至嘉戬公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600余元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
  5、5月23日17时许,汤某某至嘉戬公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500余元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
  6、5月26日13时许,汤某某至横仓公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300余元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方某某报警后,经侦查于同年5月26日将汤某某抓获。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方某某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公安人员从汤某某处缴获现金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乙、姚某某、余某某、辜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汤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结合汤某某系多次盗窃及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汤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在案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发还各被害人;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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