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念,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念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念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村周家×××号×××室,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200余元的某某牌移动电话1部及人民币200元后逃逸。 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4日将刘念抓获,并从其处缴获上述移动电话及人民币160元。刘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刘念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念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