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2007年8月因盗窃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中旬,被告人杨甲先后三次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号某某大酒店南侧工地,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该工地实施盗窃,每次均窃取该工地上的铁扣件10余副,后销赃于他人。 同年5月17日20时许,杨甲再次至上述工地,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00余元的铁扣件30副,在翻出围墙时被巡逻保安当场扭获,其放于围墙上的赃物亦被缴获。 杨甲到案后供述了其于2014年5月17日盗窃的事实,并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但向公安机关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及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后经教育作了如实供述。上述被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龚某某、杨乙、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清点记录》、《电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杨甲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杨甲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