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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2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4)宝刑初字第1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刘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杨某某因所在单位场中茶城经营状况可能发生变化,担心失业而无故迁怒于被害人秦某某,遂在本市宝山区场中路XXX号场中茶城门口,持铁管打砸秦某某驾驶的鲁Q1XXXX轿车、捅戳秦某某身体,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5,2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秦某某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周某系坦白,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刘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杨某某因所在单位场中茶城经营状况可能发生变化,担心失业而无故迁怒于被害人秦某某,遂在本市宝山区场中路XXX号场中茶城门口,持铁管打砸秦某某驾驶的鲁Q1XXXX轿车、捅戳秦某某身体,后被人追赶后逃至场中路XXX号部队驻地内,经哨兵报警后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处理。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5,211元,秦某某躯干、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其开车至场中茶城门口时,有三名陌生男子用钢管打砸其车玻璃,又持钢管伸入车内将其捅伤。经辨认,被告人周某、刘某、杨某某即该三人。
  2、证人刘辉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看见三名男子各持钢管将秦某某所开轿车窗玻璃砸碎,秦某某受伤。经辨认,被告人周某、刘某、杨某某即该三人。
  3、证人李汝树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与秦某某发生争吵并被秦打伤,经调解秦已作出赔偿,其未指使他人殴打秦某某。
  4、证人王某某证实,案发当日17时20分许,有三名男子跑进其部队大院内,后面还有人追赶。三名男子称在部队隔壁打架被人追。其叫该三人报警,但他们没有报,故其报了警。其将该三人拉到部队门口里面一点点,叫他们出去,但他们怎么也不肯出去,怕出去被对方打。后民警过来后该三人才肯出去。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周某处扣押金属管一根。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车辆物损5,211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有人打架后闯入场中路部队驻地,遂赶至现场将三名被告人传唤到所。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杨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三名被告人在闯入部队驻地后,首先在被要求自行报警的情况下未主动报警,其次因担心被对方殴打而拒绝走出部队大门,可见其主观上均无投案的主动性,不宜认定为自首,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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