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约定,于2014年7月3日22时30分许,至本市宁海东路XXX号三楼宋某某家中,将一塑料袋包装的灰色块状物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检验,送检黄某某的灰色块状物净重4.4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因系累犯、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均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徐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案发地点、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