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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 原审被告人瞿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及原审被告人邓某某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
原审被告人瞿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及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11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11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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