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红莲。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红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肖红莲电话联系在本市舟山路附近交易毒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肖红莲在本市虹口区舟山路XXX号门口将甲基苯丙胺0.58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红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萧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毒品、毒资及贩毒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肖红莲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肖红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红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肖红莲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提请对被告人肖红莲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莲贩卖甲基苯丙胺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肖红莲予以惩处。被告人肖红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红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红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庭长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俞嘉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