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民俭。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民俭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民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王民俭先后两次至本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弄XXX号铝合金加工店门口,窃得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金属脚手架横档若干根。 同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民俭至上述地点,窃得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铝合金线材一根。 同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王民俭至上述地点,窃得陈某某放置在该处重12.7千克价值人民币508元的铝合金线材27根。后被告人王民俭至本市阜新路XXX号废品回收站销赃。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民俭在民警对其询问时交代了此节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王民俭主动交代了其在2014年4月先后两次至上述地点盗窃陈某某放置在店门外的金属脚手架横档若干根的事实。 案发后,重12.7千克的铝合金线材27根已被追缴并予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民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民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民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民俭自首,提请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民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民俭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民俭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民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民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