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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7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鹏。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鹏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鹏。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鹏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王大鹏通过互联网获取朱某某、潘某、陆某某出售手机的信息后,谎称要购买手机,先后联系上述三人并约至本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豪圣商务酒店,以查看手机品质、去楼上房间取钱为由,分别骗得朱某某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三星GT-N7100手机1部、潘某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苹果iPhone4S16G手机1部、陆某某的三星S4手机1部后从该酒店三楼后门逃逸。
  2014年3月,被告人王大鹏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将刘某、左某某约至本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楼八楼,以上述相同的手段分别骗得刘某价值人民币940元的三星GT-I9300手机1部、左某某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苹果iPhone4S16G手机1部后从该楼八楼安全出口逃逸。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王大鹏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朱某某、陆某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大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王大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大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大鹏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大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大鹏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大鹏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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