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鑫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鑫光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鑫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龚鑫光采用撬窗、攀爬窗户的方法,至本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甲物业办公室,窃得陈甲等人合计人民币2,400余元。 2014年2月21日、22日,被告人龚鑫光采用撬锁、攀爬窗户等方法,分别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三村XXX号XXX室崔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9,000元及黄金首饰玉器等物;至延吉二村XXX号XXX室陈乙家中、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黄甲家中行窃;至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张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银镶石榴石挂坠一枚、重2.36克价值人民币625元的18K金项链一根、重1.37克价值人民币356元的18K金项链一根、重2.44克价值人民币634元的18K金手链一根等首饰及五斤面值、一斤面值的粮票等物。 2014年2月27日12时许,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本溪路X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龚鑫光,并查扣黑色“WeiWang”牌皮鞋一双、人民币1,800元、银镶石榴石挂坠一枚、重2.36克的18K金项链一根、重1.37克的18K金项链一根、重2.44克的18K金手链一根等首饰及五斤面值、一斤面值的粮票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鑫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崔某某、陈乙、黄甲、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龚鑫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龚鑫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鑫光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鑫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鑫光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鑫光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鑫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鑫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银镶石榴石挂坠一枚、重2.36克的18K金项链一根、重1.37克的18K金项链一根、重2.44克的18K金手链一根等首饰及五斤面值、一斤面值的粮票等物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8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崔某某、陈甲等人;责令被告人龚鑫光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