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江评。 指定辩护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成才。 指定辩护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家泽。 指定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江评、周成才、郭家泽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江评、周成才、郭家泽结伙周某某(已判决)等人,至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炼钢分厂窃得工业原料铌铁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0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3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成才伙同郭家泽、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利用郭家泽至宝钢运货之机,驾驶牌号为沪B4XXXX大货车至宝钢厂区钢二十二路、钢二十九路处,将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炼钢分厂窃得工业原料铌铁408.35公斤(价值81,670元)藏匿于货车内欲偷运出厂。而后,被告人周成才、郭家泽等人运赃至宝钢厂区门卫处时被查获,遂逃逸。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单位职工张健、徐某某的陈述、《报失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称重工作情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周成才、周江评到案情况说明》、《抓获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周江评、周成才、郭家泽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江评、周成才、郭家泽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未参与实施第一节盗窃行为,且对第一节盗窃的铌铁重量及鉴定价格提出异议,被告人周江评的辩护人另提出如果认定周江评构成盗窃罪,应当认定为从犯且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成才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二节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江评、周成才、郭家泽结伙周某某(已判决)等人,至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炼钢分厂窃得工业原料铌铁500公斤(价值10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职工张健的陈述及《报失证明》证实,2012年12月30日,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一炼钢分厂被盗窃铌铁600公斤。 (2)被告人周江评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30日,其和周某某、周成才等8人至宝钢厂盗窃铌铁,途中经过友谊路一会所,因其骑乘的摩托车坏掉,遂打电话让周成才回来接其。进厂后,其在周某某的安排下负责在料仓外面接运偷出来的铌铁,共窃得9袋铌铁,并藏至周某某联系的一辆货车内,偷运出厂销赃。后周某某分给其每人10,000元。 (3)被告人周成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30日,其和周某某、周喜红、周江评等8人骑4辆摩托车在铁力路一网吧门口汇合,在前往该网吧途中至友谊路一会所附近,因周江评开的摩托车坏掉,待其他人先赶至该网吧后,其又驾驶摩托车去接周江评。后其等乘坐被告人郭家泽驾驶的货车至宝钢一炼钢厂房铌铁料仓处,共窃得铌铁9袋,每袋50公斤左右,总重量在500公斤左右,藏在货车驾驶室及工具箱内偷运出厂,再由周某某等人以每公斤17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款项除吃饭、洗澡等开销外每人分得10,000元。 (4)被告人郭家泽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因其有进出宝钢厂的进厂证,周某某联系其让其帮忙将从宝钢厂里偷出来的东西运出去,其表示同意。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中下旬,其和被告人周成才、郭家泽等人约好至宝钢厂区一炼钢厂房四楼料仓盗窃铌铁。 (6)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铌铁2012年12月30日每公斤价格205元。 2、2013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成才伙同郭家泽、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利用郭家泽至宝钢运货之机,驾驶牌号为沪B4XXXX大货车至宝钢厂区钢二十二路、钢二十九路处,将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炼钢分厂窃得工业原料铌铁408.35公斤(价值81,670元)藏匿于货车内欲偷运出厂。而后,被告人周成才、郭家泽等人运赃至宝钢厂区门卫处时被查获,遂逃逸。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周成才、周江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郭家泽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江评、周成才、郭家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徐某某的陈述及《报失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称重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周成才、周江评到案情况说明》、《抓获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江评、周成才、郭家泽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参与第一节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均可以相互印证三名被告人分工配合参与盗窃,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一节犯罪被盗铌铁的重量及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单位的报失证明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该重量的铌铁对应的销赃价值也能够与被告人供述每人分得的赃款相互印证。被盗铌铁的单价系以失窃当日作为基准日进行鉴定,鉴定过程符合鉴定程序,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江评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江评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盗窃,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成才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周江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郭家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