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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1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136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
(2014)沪铁刑初字第136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蕾、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7时30分,被告人韦某到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人民广场站,尾随被害人刘某某乘上站台至站厅的自动扶梯,趁刘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窃得三星牌SCH-I699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反扒队员人赃俱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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