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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0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辩护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4)闸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辩护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陆振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薛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各申领了信用卡,其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和套现,截至案发其共透支招商银行本金人民币30,120.37元、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12,449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在住所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上述两家银行的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招商银行、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交通银行出具的《清偿证明》,《代管款收据》以及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恶意透支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司法机关抓获后,又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信用卡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向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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