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0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剑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剑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周剑刚在本市闸北区一桂林米粉店内的收银台处,趁被害人虞某付款不备之际,窃得虞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36元的三星牌P709型手机,后被反扒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周剑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剑刚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以及被告人周剑刚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剑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剑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