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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1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政洁、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
(2014)嘉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政洁、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与真某某(已判刑)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清河路×××号某某宾馆散发招嫖广告时,被暂住于该宾馆一楼足浴房内的被害人卢某某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真某某等人因此怀恨在心。
  2012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真某某纠集了夏某某、丁某某、伍某某(均已判刑)及傅某某(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决定报复被害人卢某某。真某某、夏某某、丁某某、伍某某等人分别乘坐傅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轿车,由被告人杨某某带路前往某某宾馆,到达宾馆附近路口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傅某某留在车内望风接应,其余人员则持刀、棍等工具进入宾馆一楼足浴房,对正在该处休息的卢某某进行围殴。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肢体皮肤多处疤痕累计长15cm以上,伴左胫骨、左尺骨骨折,左髌韧带断裂等损伤,经治疗后膝关节、左足小趾屈曲活动受限,构成轻伤。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郑某某、许某某、傅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真某某、夏某某、丁某某、伍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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