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财务。 被告人谈烨磊。 辩护人易国勇,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伟波,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庆。 辩护人张平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怡斌公司、被告人谈烨磊、龚庆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谈烨磊及其辩护人易国勇、王伟波、被告人龚庆及其辩护人张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烨磊在经营怡斌公司过程中,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龚庆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怡斌公司虚开东乡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贵溪胜捷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884,100元,其中税款513,403.02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被告人谈烨磊在接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9月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龚庆于同日被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龚庆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怡斌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怡斌公司、被告人谈烨磊、龚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康聪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张某某、施某某、朱某的证言、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讯问笔录》、《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怡斌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谈烨磊,让被告人龚庆为公司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谈烨磊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龚庆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对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谈烨磊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龚庆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谈烨磊、龚庆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