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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3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宝刑初字第1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19时许,驾驶牌号为苏NHXXXX的非营运轿车搭载乘客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永清路路口,遇民警沈某某与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沈某某依法示意被告人周某某靠边停车对其进行检查,被告人周某某因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且存在非法营运行为,为逃避检查及处罚,突然驾车强行驶离,致沈某某被车辆拖行十多米后倒地受伤。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至吴淞大桥南侧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沈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等,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整顿交通市场秩序规范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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