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F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一二八纪念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1.23毫克/毫升。后民警带被告人庞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进行血液检测时,被告人趁机逃逸,随即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庞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工作情况》、机动车及驾驶人登记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