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起,被告人郭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沈家桥村拾图角临44号一出租屋内设置麻将桌,开设赌场,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3月2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及八名赌客,缴获赌具麻将桌三张、麻将牌四副、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及赌客赌资人民币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吴某某、孙某某、秦某某、徐某某、李乙、张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行政案件处罚报告及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