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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6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高嘉。 辩护人练育梅,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高
(2014)长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高嘉。
  辩护人练育梅,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高嘉及其辩护人练育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高嘉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2014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高嘉在其停放牌照为桂KBXXXX的机动车的本市广东路、福州路口停车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查获大量卷烟。后公安人员又在本市泗泾路XXX号XXX室被告人张高嘉住处查获大量卷烟。查获的“爱喜”、“玉溪”、“中华”、“红塔山”等品牌卷烟共计3000余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烟草制品系真品卷烟,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高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嘉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高嘉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缺乏到案的主动性,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张高嘉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包含销售以及以销售为目的的购买、运输、存储等环节,行为人实施其中任意一个环节即视为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对尚未销售的卷烟应认定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高嘉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高嘉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高嘉无法定减轻情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高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高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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