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先后至本区车墩镇车峰路199弄祥东小区74号楼下、新桥镇新北街XXX弄XXX号门口,采用螺丝刀撬的方法,将被害人陈平、陈正东停放于上址的汽车车身牌照窃走并藏匿,留下字条,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并让被害人将钱款汇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共敲诈得款人民币500元。 2014年1月24日至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先后至本区车墩镇车峰路199弄祥东小区126号楼下、新桥镇新镇街1058弄海派青城小区、车墩镇车峰路199弄祥东小区67号门口、新桥镇新中街XXX弄XXX号门口、新桥镇新镇街1058弄海派青城小区10号楼楼下、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门口、新桥镇新南街555弄南园小区3号楼下、新桥镇新中街199弄新乐名苑小区对面、新桥镇新南路XXX弄XXX号门口、新桥镇新中街XXX弄XXX号附近、新桥镇新北街XXX弄XXX号门口,采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胡磊磊、方玉书、王晨晨、陶海兵、张柯、邓兴伟、陈国鹏、陈艳平、毕永钧、马钱泽、王文超停放于上址的汽车车身牌照窃走并藏匿,留下字条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后因被害人未汇款而未能得逞。 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平、陈正东、张柯、邓兴伟等13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汇款凭证,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纸条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