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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5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王锡鑫,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
(2014)杨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王锡鑫,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辩护人王锡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乙在本市杨浦区国科路XX弄小区内,因车辆争道问题和被害人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王乙将被害人鞠某某的右小指咬伤。现经鉴定,被害人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王乙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王锡鑫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王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乙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杨浦区国科路39弄小区,恰逢被害人鞠某某等人乘坐轿车欲驶出小区,双方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王乙将被害人鞠某某的右小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王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朋友贾某、罗某某等人乘坐轿车欲从本市国科路39弄驶出时,恰逢被告人王乙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王乙将其右手小指咬伤等情况。
  2、证人贾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贾某、罗某某及被害人鞠某某等人乘坐轿车欲从本市国科路39弄驶出时,恰逢被告人王乙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王乙咬伤鞠某某等情况。
  3、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发时,其见几名男子发生争执,其间,一外地口音男子将另一名上海口音男子右手咬伤,经辨认,该外地口音男子即被告人王乙等情况。
  4、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乙在本市国科路39弄内因车辆通行问题和他人发生纠纷的情况。
  5、民警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6日22时20分许,其至现场处警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乙的到案经过。
  7、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鞠某某的伤势情况。
  9、被告人王乙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乙同被害人鞠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鞠某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鞠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乙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王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王乙当庭认罪,已同被害人达成和解、作出赔偿,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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