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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0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4)闸刑初字第1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等人在本市闸北区止园路XXX号XX饭店吃饭时,曹某某与邻桌的陈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钱某某见状遂上前用啤酒瓶敲砸陈某及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夏某某,随后曹某某、钱某某又追至该饭店门口继续殴打陈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夏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曹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原谅书》以及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的供述笔录与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曹某某、钱某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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