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丙。 辩护人马鹰、程欣,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闻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闻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闻某,辩护人马鹰、程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姜某某带领交通协管员王甲等人在本市控江路打虎山路口对过往机动车驾驶员进行酒精检测。当姜某某对被告人王丙、闻某乘坐的牌号为鲁D8XXXX的轿车的驾驶员陈某某进行检测时,王丙下车辱骂、推搡、拉扯姜某某。王甲上前将王丙拉开,被告人闻某对王甲推搡和殴打。增援民警到达后,闻某又推搡增援民警王乙,阻挠其执法。经鉴定,姜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口腔黏膜破损等,王甲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左腕关节损伤等,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丙、闻某,辩护人马鹰、程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贡某某、成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姜某某、王乙的工作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丙、闻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丙、闻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闻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丙、闻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