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迪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迪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迪某某,维语翻译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阿迪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鞍山路口,乘途经该处的季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季背着的双肩包外侧袋内的一部三星牌SM-G7108V型手机。戚某某目击被告人阿迪某某的上述盗窃行为,当场将其扭获并从其拎包内取回上述手机,同时拉住被告人阿迪某某并让季某某报警。被告人阿迪某某为逃跑将戚某某抓、咬伤。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某、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窃手机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阿迪某某开庭时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阿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阿迪某某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阿迪某某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阿迪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阿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阿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