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沪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辛路路口欲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欲直行的被害人俞某某碰撞,致俞某某倒地后被货车左前轮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2月死亡。经鉴定,俞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后因严重的多发外伤致并发症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倪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直至被公安民警带所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及检验报告书,倪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倪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