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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0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0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2014)嘉刑初字第10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荚某某,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刘某、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刘某、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19时40分,被害人宁某某、许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某某浴场内洗浴,二人因琐事先后与该店服务员荚某某、保安队长刘某、经理陶某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陶某某指使刘某,二人共同对许某、宁某某实施殴打,荚某某见状也上前对两名被害人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致许某受轻伤、宁某某受轻微伤。


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荚某某拨打电话报警,陶某某、刘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留在案发现场,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至案发现场将三名被告人带至派出所审查,陶某某、刘某、荚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共同赔偿两名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均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陶某某、刘某、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吕某某、陈某的证言,案发时段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资料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刘某、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陶某某、刘某、荚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对陶某某、刘某、荚某某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某某、刘某、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