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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 辩护人庞文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广颍。 原审被告人王涛。 原审被告人王孝堂。 原审被告人王东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广颍、李进、王涛、王孝堂、王东东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进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朱广颍、王涛、王孝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杨甲、杨乙、杨丙、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及《民警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朱广颍、李进、王涛、王孝堂、王东东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广颍与被告人王涛于2013年11月27日14时许,在嘉定浏翔工地一物流仓库内因争抢运输拉客生意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双方互不服气遂约定当日19时许至宝山区罗店镇集贤路祁北东路路口解决矛盾。尔后,被告人王涛纠集被告人王孝堂、王东东,又通过被告人王孝堂纠集了王怀伟、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宝山区罗店镇集贤路祁北东路路口,被告人朱广颍纠集被告人李进及朱其军、朱广超、汤汉岭、汤传龙、汤传豹、杨甲、杨乙、杨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路口。见面后双方进行群殴。其中,被告人朱广颍一方多人持酒瓶殴打对方,朱其军持刀砍击被告人王涛、王孝堂,造成被告人王孝堂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等;造成被告人王涛背部、左上肢软组织及骨损伤等,经鉴定,被告人王孝堂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涛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涛、王孝堂一方至罗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隐瞒。2013年12月17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山区祁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朱广颍抓获;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山区罗溪路XXX弄XXX-XXX号XXX室将被告人李进抓获。2013年12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宝山区南长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王东东抓获;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涛、王孝堂在做好伤势鉴定后由公安机关传唤至罗店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朱广颍、李进、王涛、王孝堂、王东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广颍纠集、结伙被告人李进等十余人持械与被告人王涛纠集的被告人王孝堂、王东东等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朱广颍一方持械殴打对方,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朱广颍、李进、王涛、王孝堂、王东东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广颍、李进、王涛、王孝堂、王东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涛、王孝堂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涛、王孝堂一方至罗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隐瞒。12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王涛、王孝堂、王东东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先将被告人王东东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涛、王孝堂在得知被告人王东东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做好伤势鉴定后由公安民警直接传唤至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王孝堂在得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己被公安机关掌握,在有条件、有时间逃逸的情况下没有逃跑,而由公安民警直接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涛、王孝堂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自首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案系由被告人王涛、朱广颍为争抢生意而引起的,而后双方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涛在共同犯罪中挑起事端、纠集他人起了主要作用,故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从犯。被告人王孝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广颍、李进、王东东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广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李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王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王孝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王东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李进的辩护人认为,原判未认定王涛、王孝堂一方持械,以及认定王涛、王孝堂自首错误;对王涛、王孝堂一方量刑畸轻,建议二审予以纠正。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进,原审被告人朱广颍、王涛、王孝堂、王东东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有效。根据原审被告人朱广颍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上诉人李进在朱广颍的纠集下持酒瓶参与斗殴,本案系共同犯罪,李进作为己方斗殴参与人员,应对造成对方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犯罪后果共同负责。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李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李进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广颍纠集上诉人李进等十余人持械与原审被告人王涛纠集的原审被告人王孝堂、王东东等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朱广颍、李进、王涛、王孝堂、王东东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进,原审被告人朱广颍、王涛、王孝堂、王东东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进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于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李进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王涛、王孝堂一方量刑畸轻,建议二审予以纠正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