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寅清。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寅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赵寅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赵寅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寅清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赵寅清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法庭准许赵寅清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寅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赵寅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赵寅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寅清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