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 原审被告人熊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黄某某、庄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工作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熊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1日上午,谢某某、熊某结伙,驾驶牌号为湘D8XXXX的马自达轿车,至本市宝山区梅林路666弄小区内,由熊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谢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潜入该小区21号502室被害人黄某某、402室被害人庄某某的住处,窃得现金计人民币8,000余元及金银首饰若干。2013年12月16日凌晨,谢某某、熊某被抓获归案,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两人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熊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追缴两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谢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谢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谢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