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沈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张某某(均已被判刑)在本区石化街道卫清路哈里欧咖啡店11号包间内,以被害人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未还为由,对被害人罗某某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逼迫罗某某分别写下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各一张。 2013年12月28日,刘某某、张某某至罗某某暂住地讨要上述钱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云的证言,借条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有自首、立功情节,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