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中旬某日傍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县某镇某村某号楼某室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汤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7日傍晚,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汤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10日傍晚,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汤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被警方抓获,后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行政拘留期间,其主动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警方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