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13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1时40分,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往人民广场方向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金某某下车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内有人民币20元等物品的咖啡色wanlima牌皮制钱包一只,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65元,上述被窃物品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钱款、钱包等物品发还被害人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