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13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辩护人陈镞锋、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陈镞锋、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江某在“58同城”网站上以“高先生”名义,编造虚假事实发布低价转让三星牌NOTE3型手机的网帖。次日15时许,江某在本市地铁二号线张江高科站二号出口处将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仿三星牌NOTE3型手机售予被害人刘某某,骗取刘某某2,400元后逃逸。 同年3月22日,被告人江某以同样方式以“高先生”的名义在“58同城”网站发布低价转让三星牌NOTE3型手机的网帖,当日17时许,江某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厅层内,将一部价值650元的仿三星牌NOTE3型手机售予被害人马某某,骗取马某某2,300元后逃逸。 同年3月26日,被告人江某再次以“徐先生”的名义在“58同城”网站发布低价转让三星牌NOTE3型手机的网帖,次日14时许,江某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中山北路站二号口处,将一部价值650元的仿三星牌NOTE3型手机售予被害人董某,骗取董某2,800元后逃逸。 同年4月1日,被告人江某在本市地铁三、四号共线中山公园站站厅层内再次以同样方式欲将一部价值650元的仿三星牌NOTE3型手机以2,300元售予被害人马某某时,马某某发现与其交易对象即为3月22日骗取其钱财的人,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董某的陈述及刘某某、董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网站截图,三星电子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虚假信息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手机予以没收,退出的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董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连 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