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13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古再某某。 被告人覃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再某某犯盗窃罪、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经征得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及被告人的同意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古再某某、覃某某以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古再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江苏路站往三林站方向的一侧站台,趁被害人方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内有人民币515元、身份证一张的蓝色长款折叠钱包一只,得手后被反扒队员人赃俱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40元。上述被窃财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同年3月26日15时15分,被告人古再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窜至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南站站往莘庄站方向的一侧站台,趁被害人徐甲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三星牌S7568型手机一部。得手后古再某某看到在站台中部的被告人覃某某,便将窃得的手机交予覃某某,覃在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形下收下手机,两被告人在准备逃离现场时,分别被反扒队员抓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27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再某某、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徐乙、刘某某、归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案件经过、到案情况”、“情况说明”、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古再某某、覃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古再某某、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钱款、钱包、手机等物品发还被害人方某某、徐甲。 古再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