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鹤松、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施某容留陆某、金某在其父亲施某某租住的位于崇明县堡镇桃源村的房间内共同吸食由金某提供的“冰毒”(即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同)。 2014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施某容留金某在其位于崇明县堡镇米行村的家中吸食金某自带的“冰毒”。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施某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施某某、龚某、沈某的证言,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施某的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人龚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