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鹤松、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至崇明县新海农场沈某某家附近,因琐事与沈某某发生争吵并咬伤沈右手大拇指,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拇指皮肤破损(咬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倪某某传唤到案,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倪某某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委会委员 陆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