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林。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席林伙同陈星(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门口,撬开车锁窃得杨甲停放在该处的常光牌CK50QT-5B型轻便摩托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下同)1,700元。 同年4月9日,民警在杨浦区包头路XXX号查获被窃的轻便摩托车。该轻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250元,已于4月19日发还被害人杨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杨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盗窃地点、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同案犯陈星及被告人席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席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席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提请对席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林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席林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席林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林的犯罪事实、情节、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被告人席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两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拘役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席林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王先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