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1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中环快速路凉城路下匝道口时,遇值勤民警检查,被告人江某某即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代某某互换座位以逃避检查,被公安民警识破,被告人江某某拒绝配合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江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5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某由亲友帮助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