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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5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3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丙。 辩护人李小华、刘素芳,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 辩护人车敏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朱小路,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
(2014)黄浦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丙。
  辩护人李小华、刘素芳,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
  辩护人车敏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朱小路,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丙、梁某、刘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代理检察员孙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丙及其辩护人李小华、刘素芳、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车敏义、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朱小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孙丙、梁某、刘乙及刘甲等人在本市金陵东路XXX号K歌之王XXX包房唱歌。期间刘甲发现以前与其有过节的张某在同楼XXX包房,遂告知孙丙。孙丙即让服务员去叫张某至XXX包房喝酒,未果。次日凌晨,孙丙又至XXX包房找张,遭服务员劝阻和被害人虞某、董某某等人阻拦,故双方发生口角及推搡。孙丙在推搡中强行闯进XXX包房,跟随孙丙至XXX包房门口的梁某、刘乙亦一同闯入XXX包房。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其间梁某一拳打在虞某左脸部,致虞受伤,刘乙与董某某等互殴。孙丙被随后赶至的保安拖出包房,后挣脱保安,打了对方追出的董某某一拳。
  经鉴定,被害人虞某因外伤致左口角外下方软组织穿透伤,瘢痕长度超过1.0cm,构成轻伤;虞某因外伤致两颗牙齿松动,构成轻微伤。在争执中,孙丙一方前来劝架的许某某亦被对方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梁某、刘乙投案自首;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孙丙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丙、梁某、刘乙,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方某、李甲、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甲、牛某、徐某某、刘甲、熊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丙、梁某、刘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孙丙、梁某、刘乙及各自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孙丙的辩护人提出,并非是孙丙的行为直接造成虞某的伤势,案发后,孙丙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孙丙代表本案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对孙丙免予刑事处罚,为此,辩护人向法庭递交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梁某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刘乙的辩护人提出,刘乙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梁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孙丙、梁某、刘乙及刘甲等人在本市金陵东路XXX号K歌之王XXX包房唱歌时,刘甲发现以前与其有过节的张某在同楼XXX包房,遂告知孙丙,孙丙让服务员去叫张某至XXX包房喝酒,未果后,孙丙于次日凌晨至XXX包房找张,遭服务员劝阻和被害人虞某、董某某等人阻拦,孙丙在推搡中强行闯进XXX包房,跟随孙丙至包房门口的梁某、刘乙亦一同闯入XXX包房,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其间梁某一拳打在虞某左脸部,致虞受伤,刘乙与董某某等互殴。孙丙被拖出包房后挣脱保安,打了对方追出的王某某一拳。
  经鉴定,被害人虞某因外伤致左口角外下方软组织穿透伤,瘢痕长度超过1.0cm,构成轻伤;因外伤致两颗牙齿松动,构成轻微伤。争执中,孙丙一方前来劝架的许某某亦被对方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刘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3月10日下午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孙丙于2014年5月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孙丙代表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虞某进行赔偿,虞某出具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他与王某某、董某某等人在金陵东路XXX号K歌之王XXX包房唱歌时,孙丙等人强行闯入他们包房找人,双方发生冲突,期间,他的左脸颊被打伤,血流不止。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晚,他和孙丙、梁某、刘乙等人在本市金陵东路XXX号K歌之王XXX包房唱歌时,因孙丙邀请XXX包房的张某过来喝酒被拒而与对方发生冲突,孙丙带头闯入XXX包房,梁某出于做司机兼职保镖的职责,挥拳打了对方,他在劝架期间被对方打伤,致左下唇破裂流血。
  3、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他们和虞某等人在金陵东路XXX号K歌之王XXX包房唱歌时,孙丙等人强行闯入他们包房找人,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虞某被打倒在地,脸上出血,孙丙在被拖出包房后挣脱保安,打了王某某一拳。
  4、证人方某(系KTV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XXX包房的孙丙因要到XXX包房找一女孩被拒后,在XXX包房门口与虞某等人发生冲突,梁某、刘乙等人随同孙丙强行闯入XXX包房,他看到梁某用拳头击打虞某脸部致虞左脸出血,刘乙也与XXX包房的人扭打在一起,他一直抱住孙丙不让孙动手,并把孙拖出包房,后孙丙挣脱他打了王某某一拳。
  5、证人孙甲(系KTV订位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XXX包房的孙丙让他到XXX包房请一位女客人过来喝酒,对方未予答应,后孙丙至XXX包房门口要求进包房找人,双方发生争执,孙丙强行闯入XXX包房,梁某、刘乙等人也一同闯入,双方推搡、互殴,其间,梁某一拳打在对方一穿白衬衫男客人(即虞某)的脸上,致使脸上出血。
  6、证人李甲(系KTV保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他陪同XXX包房的孙丙去洗手间,当路过XXX包房时孙丙欲冲进该包房,被保安阻拦,后孙丙与XXX包房的虞某等人发生争执,孙丙强行闯入XXX包房,跟随孙丙的刘乙等人也跟着闯入,双方发生互殴,他看到刘乙在殴打对方,就把刘乙拖出XXX包房。
  7、证人李乙(系KTV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他在对讲机里听到XXX房间有人打架后,马上至XXX房间,看到梁某和王某某、董某某在互殴,他把梁某拖出房间,并把双方人员隔离分开,后他回到XXX房间检查物损情况时,看到一穿白衬衫的男子(即虞某)坐在角落里,左脸有血流出来。
  8、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晚,他和孙丙、梁某、刘乙、许某某等人在本市金陵东路XXX号K歌之王XXX包房唱歌,期间,她去洗手间时发现与她因琐事曾闹得不开心的张某也在同楼XXX房间唱歌,她就把该情况告诉孙丙,孙丙让服务员到XXX房间去叫张某过来喝酒并把事情说说清楚,但张某没来,到了25凌晨1时许,她去洗手间回来后,看到XXX房间很多人乱成一团在打架。
  9、证人牛某(系KTV服务经理)、徐某某(系XXX包房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XXX包房的女客人要求订位经理去叫XXX包房的一名女客人过去敬酒道歉,因得知两名女客人曾经有过节,故她们想把XXX房间的女客人劝走,但未果,后XXX包房的孙丙和另两名男客人到XXX包房门口并强行闯入包房,双方发生扭打,待保安把双方人员隔离分开后,她们进入XXX房间确认物损时,发现一穿白衬衫的男子(即虞某)坐在角落里,左脸有血流出来。
  10、证人熊某某(系KTV保安主管)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他在对讲机里听到XXX包房有人打架,他到现场时,保安已将双方人员隔离分开,他看到XXX包房有个男客人用餐巾纸捂着脸,并有血迹渗出来。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屏图片等证明案发现场孙丙、梁某、刘乙等人与王某某、董某某在包房外冲突扭打的情况。
  12、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证明:虞某因外伤致左口角外下方软组织穿透伤,瘢痕长度超过1.0cm,构成轻伤;虞某因外伤致两颗牙齿松动,构成轻微伤。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梁某、刘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况。
  14、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明:孙丙已代表三名被告人对虞某进行赔偿,虞某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孙丙免予刑事处罚,对梁某、刘乙适用缓刑。
  15、被告人孙丙、梁某、刘乙的相关供述对于本案案发起因、孙丙系第一个强行闯入XXX包房、梁某用拳头击打虞某左脸部致虞受伤、刘乙参与打架等事实经过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丙、梁某、刘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虽造成被害人虞某轻伤、轻微伤的后果,但三名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且被告人孙丙已代表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虞某进行赔偿,被害人虞某亦出具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本院结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尤其是被害人的伤势是由被告人梁某直接造成等因素,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孙丙、刘乙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可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乙犯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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