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91N42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金山大道成河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ml,处于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其接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友某、濮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