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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9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4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虹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5月25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B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纪念路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朱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2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朱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任某、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否认犯罪经过,但在之后的讯问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由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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