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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7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4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友鸿。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友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杨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友鸿。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友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友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阙友鸿行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永吉路口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14包被当场查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14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3.0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友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阙友鸿在“持有人栏”签名并按手印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查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4]第1933号《检验报告》,证人谢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阙友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阙友鸿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阙友鸿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阙友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阙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友鸿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阙友鸿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阙友鸿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阙友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友鸿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阙友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王先哲

责任编辑:介子推